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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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0罪);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花費時間成本追究,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至被害人處給付貨款完畢,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後已至被害人處給付竊得之物價款新臺幣748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告尚建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縣三星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由 賈懿莉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48元之冷藏牛腱2條得手。嗣經賈懿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