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聲明人 潘海寧
潘詠菲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祖欣
侯雅馨 聲明人 侯雅齡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史瑞斌
侯雅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蔡吳梅菊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侯秀穎侯雯芳 、侯雅馨、侯雅齡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海寧、潘詠菲、侯雅齡之胎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吳梅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吳梅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首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同案聲明人侯秀穎、侯雯芳、侯雅馨、侯雅齡為被繼承人蔡吳梅菊之孫女,因 代位渠 等母親 蔡銀環 而為繼承人,並與被繼承人之子輩為同一順位繼承,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故准予備查外。聲明人潘海寧、潘詠菲、侯雅齡之胎兒為被繼承人蔡吳梅菊之曾孫子女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蔡連景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蔡連景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潘海寧、潘詠菲、侯雅齡之胎兒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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