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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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廖怡玲 (即 譚永傑 之承當訴訟人)
鍾兆俊 彭詩雅 葉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廖怡玲之前手譚永傑、上訴人鍾兆俊、彭詩雅、葉秀
蘭各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9日、103年9月1日,依序向被上訴人購買昱晟大苑NO.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買方驗收時,自來水應達接通狀態,且被上訴人不得另收自來水之內外管線費用,該規定構成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㈣所訂條款(下稱系爭用水條款),與之不符者,應屬無效。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外管線已至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應申請新裝自來水設備,並交付及辦理過戶。
㈢伊等於107年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申請配置自來水外管線,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函覆願無償為住戶配接自來水外管,而成立申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申裝契約),伊等得據此為請求等情。
㈣依系爭買賣、申裝契約約定及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分別向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上訴人分別交付該設備,及辦理過戶登記(下稱申裝自來水及過戶登記)之判決(系爭申裝契約約定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用水條款係約定自來水水費分攤方式,而非約定正式用
水設備何時接管,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或系爭規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台水公司尚未埋設幹管,始約定由伊
負擔自來水基本費,直至台水公司埋設管線為止。惟台水公司迄未埋設幹管及建置加壓站,伊先行出資設置臨時管線,系爭社區已處於接通自來水之狀態,伊並未違約。另兩造未成立系爭申裝契約等語。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約定系爭用水條款;系爭房屋目前之自來水用水,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用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口空地之臨時用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系爭規定僅要求被上訴人需接通自來水,未限制用水種類為
正式用水。系爭用水條款約定於台水公司外管線通至系爭社區,及外圍設加壓站時,被上訴人應辦理自來水正式用水設備新裝工程,非約定毋庸於買方驗收時,使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達於接通狀態,自未違反系爭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未隱瞞系爭社區無正式用水,而以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為補償,且系爭房屋確有臨時用水可用,並為上訴人可得預見,則系爭用水條款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況系爭房屋目前用水之水壓及水質均合於自來水之標準,且如按期繳交水費,則其用水雖有內線設備(即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不符規定等情事,然不致遭停止供水,該臨時用水與正式用水並無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已處於系爭規定所指之接通自來水狀態,即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旨。
㈢台水公司現有管線接管至系爭房屋,長度約為200公尺,預
估申裝自來水施工相關費用約為新臺幣363萬7,302元。然如未於系爭社區外圍設置加壓站,仍因系爭房屋標高超過供水高度,無法將自來水送達,可見系爭用水條款所載「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請求。
㈣觀諸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2月8日所發律師函內容
,均以自來水加壓站之設置,作為被上訴人應申請、配置自來水之前提,即僅重申系爭用水條款約定事項,難認兩造另成立系爭申裝契約。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申裝契約約定及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申裝自來水及過戶登記,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論斷:㈠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觀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系爭規定有關通知買方驗收時,應接通自來水;管線費及安裝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等,乃就預售屋買受人權益之保護,補充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不足,就其文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容賣方(建商)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任意降低該對買受人權益之保護。
㈡系爭社區房屋交屋後並無正式用水,僅由被上訴人提供臨時
用水,而以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作為補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負責申請自來水之 宋鴻錩 證稱:當初申請時,建案兩邊沒有自來水主幹管,設施要好幾百萬元,為了節費,而未繳費等語(見一審卷一177頁);且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條規定,臨時用水,係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系爭房屋係因103年間並無供水幹管經過該地,埋設供水幹管費用較高,建商因此未繳工程款,故未施工埋設;該臨時用水,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50%等詞,有台水公司107年8月14日、109年6月15日函覆內容可參(分見一審卷一112頁、二審卷119頁)。似見系爭社區於被上訴人完工交屋之際,並非無法申請普通用水,而係因不願支付自來水幹管設施費用,始改申請臨時用水,改以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作為補償,且臨時用水之水價較高。倘若如此,衡酌申裝自來水所需費用、系爭房屋價值、有利於消費者解釋意旨、一般社會情況,及相關因素,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對消費者權益所為之最低保護,已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系爭規定未限制用水種類應為正式用水,即認已合於上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且上訴人主張:預售屋買賣標的為一般住宅,系爭規定指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而非臨時用水,始符解釋意旨乙節,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