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告人 古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國華(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2月5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6年1月)以下,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人生資源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再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刑期降幅過低,顯不合理,抗告人為累犯,刑期本來就嚴苛,執行累犯處欲分數取得難上加難,假釋門檻更提高為3分之2,未來之路辛苦萬分云云。查原審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為販賣二級毒品3次之行為、附表編號4至5犯罪時間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行為及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為故買贓物、附表編號6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7為恐嚇取財得利等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7月1日106年5月某時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1日、106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5日107年10月1日108年7月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8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9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76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8罪)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3日晚間21時33分、106年6月23日晚間22時57分、106年6月28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1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1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28號(附表4至6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7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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