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麗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7日中午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8日0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信義路前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未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