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 陳佩君 被告 陳奕璇
陳欣柔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雨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奕璇、陳欣柔非吳雨姍自 陳正義 (男、民國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4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雨姍與原告父親陳正義(民國102年4月8日歿)結婚後,分別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陳奕璇、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欣柔,並於88年9月8日與原告父親陳正義離婚。因被告二人係吳雨姍與原告父親陳正義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二人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吳雨姍自77年間即離家未歸,被告二人實非吳雨姍自原告之父陳正義受胎所生,原告於102年年初始知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聲明,被告二人確非渠等母親吳雨姍自原告父親陳正義受胎所生,被告二人之生父為訴外人 趙仲聰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正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血緣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而據前開諮詢報告單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陳 蔡庸子 與陳奕璇之檢體為隔代之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S989
8、GATA172D05、DXS6809、DXS101、DXS6789、DXS7424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陳蔡庸子 與陳奕璇間應排除血緣關係。」、「送檢註明為陳蔡庸子與陳欣柔之檢體為隔代之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S9898、XS8377、GATA172D05、DXS6809、DXS101、DXS7424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蔡庸子與陳欣柔間應排除血緣關係。」等情,有前開諮詢報告單影本2件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陳奕璇、陳欣柔之生父確非陳正義,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陳奕璇、陳欣柔非吳雨姍自陳正義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吳雨姍分別於83年7月3日、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奕璇、陳欣柔,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奕璇、陳欣柔係與原告父親陳正義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陳奕璇、陳欣柔實非吳雨姍自原告父親陳正義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奕璇、陳欣柔非為原告父親陳正義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