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勇全 被告 梁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856元。㈡利息計算:⒈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⒉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6,071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856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1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9年4月21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89年4月20日萬泰商銀行GEORGE&MARY卡啟用申請書」、「94年12月29日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91年11月11日契據變更約定書」、「80年1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30元(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