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葉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有土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准予處分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有土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有土因心智缺陷,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258號宣告為受監護人,又因葉有土繼承父親葉玉清之遺產,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裁定准予處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 王國憲 、 王國旦 等人於102年7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漏列「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全體合法繼承人均同意增補契約,將該部分依原程序辦妥補辦繼承申報、稅籍變更,並確定移轉價格已包括在原契約買賣總價內,因此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不動產,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增補契約、委託書、土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2張、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現場拍攝照片5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葉有土名下確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處分變賣,該建物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漏載於原買賣契約,惟此部分業經全體買賣契約當事人確認係在原買賣契約範圍內,故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併予處分變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變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