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性自主│││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3年6月。│││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11日│103年07月07日│101年0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50號│第1885號│第267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4││││案號│452號│號│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11日│103年08月28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4││││案號│452號│號│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07日│103年09月23號│105年01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1、2案件,經臺東│編號1、2案件,經臺東│││備註│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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