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4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再審並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亦無得補正,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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