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至羅斯福路、師大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師大路,適有 陳建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黃小芳 由北往南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陳建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姜哲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黃小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姜哲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小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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