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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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全 」、「 阿宏 」、「李大哥」(下分別稱「阿全」、「阿宏」、「李大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乙○○即與「阿全」、「阿宏」、「李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友人或親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許皓涵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並另行簽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嗣許皓涵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提領包含丙○○、甲○○○上開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後,於110年10月6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SOKOSO手勾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除丙○○、甲○○○受騙所匯款項外,另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惟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另贅載許皓涵於110年10月6日12時54分許,交付15萬元與乙○○轉交「李大哥」部分,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與乙○○。乙○○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彰化市延和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全」指定之「李大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甲○○○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皓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委請友人 黃敏香 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五)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七)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八)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九)證人許皓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擷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十)證人許皓涵提出渠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全」、「阿宏」、「李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夥同「阿全」、「阿宏」、「李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丙○○、甲○○○,並由被告向證人許皓涵收取證人許皓涵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後,轉交給「李大哥」。被告所為使上開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告訴人丙○○、甲○○○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丙○○、甲○○○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未能與前揭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曾在八方雲集擔任外場計時人員、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哥哥、1個弟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此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甲○○○,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證人許皓涵收取之贓款53萬元,除被告取得前述3000元作為報酬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其餘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1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假冒為丙○○之友人 陳雪柑 ,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黃敏香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8分許)10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2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45萬元投資法拍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110年10月6日13時16分許45萬元本案郵政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