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維婷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其他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婷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接續與 魏珮筑 連絡,向魏珮筑佯稱可以賺錢,使魏珮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陳維婷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告訴人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魏珮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婷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珮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刑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涉及之其他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9號(下稱另案)審理,另案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調解內容,於112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確認此情。
而從另案之卷證內容可知,另案與本案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於本案中,被告也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衡情本案如於另案中一同起訴,也有併同獲得緩刑之機會。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且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被告另案也會因本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遭撤銷緩刑。是被告情形,乃偵查進度不同致其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併同宣告緩刑,難歸咎於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認為被告所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不但提供帳戶,甚至聽從詐騙集團指示
轉帳,導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現在在外居住,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及考量上述二、㈡所述之特殊情況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