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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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債權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肆心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其持有肆心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8,799元、108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40,162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肆心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 蔡乾德 ,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肆心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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