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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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幸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非鉅,末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黃博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賈燕萍 」之人(下稱「賈燕萍」)所指定之地點,並傳送告知前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合庫帳戶提供與「賈燕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 陳虹娟 、 王維皓 ,並以網路消費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虹娟、王維皓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黃博昇名下合庫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陳虹娟、王維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賈燕萍」收受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王維皓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娟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陳虹娟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王維皓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⑵證人陳虹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擷圖證明證人王維皓、陳虹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事實。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上6被告與「賈燕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賈燕萍」收受使用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證人王維皓、陳虹娟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有無提告1陳虹娟110年7月14日17時27分許4萬9,987元無110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110年7月14日18時59分許2萬9,985元2王維皓110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7,993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