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永慶」更正為「張永慶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51頁),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
互異,應分論併罰。㈣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左方有無併行之直行車,冒
然左轉彎之過失情節,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張永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B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復華三街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方有無併行之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左方有無併行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冒然左轉彎,此時適有 黃于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EX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永慶之左側並欲直行,遂突遭張永慶右轉駕車撞擊,黃于倫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右足右肘及髖關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永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倫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3張、長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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