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顏妤姍顏綵莃相 對人 蔡鴻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99號受理,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執行結果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債權憑證而全部終結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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