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朱冠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再者,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自應以存在「停止執行裁定」為前提,而「停止執行裁定」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後,處分已發生效力,因特殊原因,經法院以裁定命「處分」之效力停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即明;從而,自應有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裁定」在先,方有「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訴願決定書顯非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裁定),惟本件聲請狀未見聲請人陳明「停止執行裁定」為何,本院尚無法審酌應否對之撤銷,故聲請人亦應同時補正指明「停止執行裁定」之案號,或提出該裁定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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