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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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利用於夜市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一之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販入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手段非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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