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
2句至第5行第1句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若有『客兄』(台語),讓我戴綠帽,我生氣,會殺妳等語」,證據第(三)項之「勘驗筆錄」補充為「勘驗被告98年5月21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語,衡諸社會通念,自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離婚事宜發生口角,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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