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賢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 俞昌榮 之女 俞蓓華 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鄧賢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 鄧賢貞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人即 俞肇福 、 俞錦蘋 、 俞錦雲 、 俞錦梅 及俞蓓華之遺產。鄧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6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金額(新臺幣)數量總金額(新臺幣)1雞蓉玉米濃湯(杯裝)25元125元2日式茶碗蒸35元270元3蘑菇濃湯(杯裝)25元125元4貝納頌經典拿鐵35元135元5海鹽檸檬飲35元135元6FMC冷壓椰子水40元140元7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32元132元8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39元139元9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42元142元10大滿足麻醬涼麵62元162元11綜合水果切盤139元1139元12二配新纖麥吐司48元148元13茶葉蛋10元220元鮮食促-37元低溫促-35元總金額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