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徐瑞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因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顯示原告係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履行契約地,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中較具關聯性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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