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