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關於「,並扣得維士比藥酒1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取之藥酒1瓶業經被害人取回,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林君垚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安藥局」,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維士比藥酒一瓶(值新臺幣(下同)7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店店員見狀即追出去,林君垚即將該維士比藥酒置放在該店門外,逕自牽腳踏車離長,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維士比藥酒1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台安藥局店員 許聖賢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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