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簡維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辰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 許竣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彥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對簡維辰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維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竣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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