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衞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衞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廷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 高啟松 之信任,未依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而為如事實欄所載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今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自己接案,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告訴人所開立用以委託被告調借現金之支票,因而獲得清償對 蔡宇翔 之15萬元借款債權,及本不應取得之
5萬元現金借款等不法利益共2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