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翁銘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12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2,941元本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8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24萬2,269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3萬5,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現金卡)39萬2,941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卡24萬2,269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