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吳珍惠 被告 王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2樓兒童遊戲區內,因遊樂器材使用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伊之頭部並以腳踢踹,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痛、右前額瘀腫、左側手部瘀腫挫傷、右側手肘紅腫挫傷、左側肩膀疼痛挫傷、腹壁疼痛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元、傷害部分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合計601,860元。上開傷害賠償是伊頭痛、失眠、紅腫、挫傷、瘀腫、前後藥費,包括精神慰撫金之傷害算出,都是身體後遺症,無法計算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1,86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僅收到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予伊,伊無從答辯。又原告所稱之損害項目「傷害」、「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其中傷害500,000元及醫藥費賠償1,960元(按:原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860元)部分,伊未收到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向伊請求;倘原告能提出醫療費用1,960元之證據,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廣告設計,平均收入約20,000多元,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輕微皮肉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原告出拳毆打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健仁醫院、上明眼科診所、祈福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6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內含證明書費100元),乃案發當日就醫支出所支出,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項醫療費用550元(內含證明書費1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在上明眼科診所就醫支出15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眼睛或其相關部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藥品明細暨健保收據記載所開立藥物之適應症為「抗發炎止癢抗菌」,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於110年8月18日、25日在健仁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支出230元、330元,合計560元,以及於110年8月4日、1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在祈福診所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00元部分,查原告並未指明其因何病症在健仁醫院神經內科就醫,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醫原因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於神經內科就醫時距案發時已相隔3個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連。另觀之祈福診所110年8月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身心症失眠症」、「醫囑:病人因睡眠困難前來開立助眠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就醫日期距案發已久,無法逕以認定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上明眼科診所、健仁醫院神經內科、祈福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1,310元部分,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無工作及收入,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數百元,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廣告設計,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41頁、審訴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及見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傷害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求上開傷害賠償是其頭痛、失眠、紅腫、挫傷、瘀腫、前後藥費,包括精神慰撫金之傷害算出,都是身體後遺症,無法計算等語。查原告除系爭傷害外,就其所稱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失眠、後遺症、前後藥費等無法計算之損害達500,000元一節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系爭傷害業已另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再以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同一損害項目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乃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請求金額為傷害50萬元,此部分傷害指何意?)就是被告傷害我,我是看檢察官起訴書有寫說依照刑法第277條最高是判50萬元的罰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係將刑法第277條規定之法定刑錯認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5,550元(計算式:550+15,000=15,550),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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