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黃性道 相對人 顏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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