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搭錯車」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柏發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盜版光碟「撘錯車」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柏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101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盜版光碟「搭錯車」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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