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海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海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被害人 彭月華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不願至派出所領回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徐海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海文明知 黃建中 (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其借用機車,交還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375-PVX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係黃建中竊得之贓物(該機車原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於112年6月24日發現車牌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收受。嗣因從事外送業務,為免交通違規受裁罰而自同年7月23日起將前述機車號牌懸掛於其原騎用之762-G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不定時將2面號牌輪流使用。嗣於同年112年8月19日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對其騎用之762-GMJ號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述失竊之車牌,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海文供承不諱。又上開機車號牌係因該車有權人彭月華交予其子使用,於112年6月24日發現車牌遭竊隨即報警,亦據被害人彭月華陳稱在卷;另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其騎用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述遭之機車號牌;另被告則分別於同年7月23日、8月12日、13日、15日、17及18日等日期將系爭失竊之車牌懸掛於其原使用之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懸掛上開遭竊號牌之監視器影像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海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