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芫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芫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芫嘉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逮捕,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芫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33至
36、43、45至46、47、49、51、53至56、57、59至60及63至
65、69、71至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1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 其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716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