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褐色液體壹瓶(含瓶身,驗餘淨重2.45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劉聖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113年度安保字第274號,驗餘淨重2.4589公克)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聖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見偵23452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2.4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該淡褐色液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4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偵23452卷第8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該瓶身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瓶身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