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玄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桃小字第9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劉玄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劉慧玲來撞上訴人劉玄文的車,上訴人劉玄文在車上一直看著被上訴人劉慧玲2至3秒,心想她怎麼不往左或往右,且車速之慢令人不可思議,故上訴人劉玄文對被上訴人劉慧玲稱當時已行車至路中央乙節實有異議,又被上訴人劉慧玲於原審以反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法院判處2萬元,上訴人劉玄文對此亦深感不服,上訴人劉玄文與妻子談到本件車禍都吵架吵到要離婚,精神壓力之大,也不是三言兩語可說清,試問上訴人劉玄文的精神慰撫金又該找誰求償,且被上訴人劉慧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機車修理費用竟然比汽車還高,故認原審就反訴部分判處上訴人劉玄文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慧玲醫藥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劉慧玲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玄文於民國105年
1月7日開車衝撞上訴人劉慧玲之機車,造成人車俱傷,上訴人劉慧玲更當場遭撞飛,除嚴重挫傷外,另有腦震盪及頭部損傷,後續則診斷有頸部骨裂又脫位,除了臥床休養半個月還有後續治療及復健,造成本人身體上、家庭上及工作上極大困擾,但被上訴人劉玄文在期間均未曾聞問,還向上訴人劉慧玲請求損害賠償,並指控上訴人劉慧玲製造假車禍詐財、輕輕一撞哪有這麼嚴重等語,被上訴人劉玄文如此言行惡劣之人,自應有所應得之審判,何況上訴人劉慧玲於本件車禍休養期間仍須多次請假出庭,已影響工作及考績,且上訴人劉慧玲因腦部受損有頭暈、失憶之症狀,尚須自費尋求另類治療,而花費10多萬元,此部分均未求償,故上訴人劉慧玲所主張之醫療費、修車費及精神損失共計7萬700元均屬合理有據,又被上訴人劉玄文不僅惡人先告狀先提訴訟、出言不遜,甚至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劉慧玲不得已併就反訴部分提出上訴,爰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劉玄文、劉慧玲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劉玄文、劉慧玲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劉玄文係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劉慧玲則係於
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惟渠等於提起上訴後僅有具狀表明特定上訴範圍之部分,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均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渠等補正;是上訴人劉玄文、劉慧玲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渠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劉玄文、劉慧玲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各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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