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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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7
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 何健誠 所管領置於上址洗衣店前之娃娃機零錢箱未上鎖之機會,乃以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何健誠發覺上開零錢箱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健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僅因日常生活花費之需求,即竊取他人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輕微,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進而獲得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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