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國富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4號被告洪國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至翌(15)日凌晨0時4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並返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家中。嗣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洪國富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