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告 溫家祥溫許燻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於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2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移轉予被告,有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執行卷內),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依上述執行命令所收取之金額,並未達於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債權20萬元及利息。職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堪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對原告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受理,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由本院受理,本院為執行法院,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87年12月23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20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1紙予該銀行,詎原告事後清償幾期後,因工作不順而無力清償,泛亞銀行乃於89年10月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9年11月4日取得本票裁定及於89年12月2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泛亞銀行更改為寶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將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皆不知上開債權轉讓之事,期間也從未接到讓與人及受讓人任何債權讓與通知書,直至101年9月底接獲被告依台北榮星郵局第
522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知原告向泛亞銀行所借貸之債權,已經讓與被告。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曾由原告父母與被告溝通,因原先借貸銀行已撤銷公司登記而不存在,且此筆債權已經10幾年,是否可以最優惠方式讓原告解決此筆債權,未料被告卻要求高出本金2倍多高達50幾萬元,甚且在不斷溝通了半年多後,被告才在102年1月1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然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可知,本案原來對原告持有此筆債權之債權人,自89年12月21日取得對原告債權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至102年1月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時,已超過民法第
137條所規定5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債權已經12年多了,顯然已經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三、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承認拋棄時效消滅利益,直到102年3月間向執行處閱卷後才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是89年12月21日,執行名義時效消滅,所以不再向相對人協商,先前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接獲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後,原告父母與被告協商,是因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受不了才說好,協商看看,被告一直沒有出現,所協商的是自稱代理人的立新資產公司,並無授權書正本,原告一直沒有同意42萬元向被告清償,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錄音,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該錄音譯文不足為證。被告持已消滅時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依法既不存在,自無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四、訴之聲明:
㈠、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47條規定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間接獲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協議還款金額,惟原告並未依約繳款,之後又多次表示希能減免金額以42萬元清償帳款,並同意於102年2月27日前繳款,詎原告仍未繳款,並再度來電請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102年3月31日,並要求更改協議書內容,嗣原告仍未予清償,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且表示認識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存在而承認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本票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本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1月24日之本票乙紙交予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於89年間持該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4日以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9年12月21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則於101年9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於102年1月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父母因被告騷擾而與被告協商,原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0月間接獲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後,多次協議還款金額,原告表示認識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存在而承認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87年12月23日、到期日88年11月24日、面額20萬元,受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11月4日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89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票、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該債權之後輾轉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
1月14日始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日即89年12月23日起重行起算,至92年12月23日即已屆3年時效期間。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及前手曾於前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2年
1月14日方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三、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既屬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並非法所禁止,倘其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向債權人表示不欲享受時效之利益,即不能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此所謂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須以其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前提,若其不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並表示願為給付者,究不得謂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承認本件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查,101年9月27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101年9月28日至
102年3月6日間被告委託之立新資產分別與原告母親、代理人甲○○多次協商和解金額、要求立新資產提出授權書、返還本票、借據正本等事項。參酌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代理人甲○○於102年3月
1日閱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之後於102年3月5日、102年
3月6日甲○○與立新資產電話聯絡內容為表達原告父母希望和解之意,然並無共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61至第75頁)。倘原告確已承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於原告父母及甲○○與被告就系爭債務協商之過程中,至102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閱卷前尚不知當時系爭債務之時效已完成,而之後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6日甲○○與立新資產之電話聯絡,亦尚無表達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債務之意,是以在在難認原告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單方行為,而足以表彰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或默示意思表示,亦即無從認定原告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時效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又原告係遭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按月扣押薪津,而非自願向被告清償債務,雖被告獲得一部分債權之收取,但取得過程迥然不同,不得以被告(債權人)受償之結果反向推論原告(債務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況且原告受扣押薪津3個月餘,旋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益徵原告無承認債務之行為。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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