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應清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清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應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8月27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應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應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45分│107年6月6日下午2時9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15號│偵字第190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8年5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8年6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