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訴人 周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周永祥不服原判決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七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祺祥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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