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一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金燕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金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尚有汽車乙部。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提出之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乃屬另案,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作成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亦無從為本件之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彥文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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