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35號原告 曾龍洲 (即 曾文英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寶媛林義欽林敏雄林義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6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寶媛、林義欽、林敏雄、林義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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