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葛哲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葛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6月21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
又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過往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亦係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07年6月22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並均於羈押期間屆至前,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序後,分別以裁定諭知自107年9月22日、107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需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其相較於本案其他被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過往有通緝紀錄,係因在外地工作所致,並非有逃亡之情,又其為中低收入戶,妻子有慢性肝炎,肝指數極高,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亟需被告照顧家庭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已有犯後逃匿之具體事實,有本院107年5月31日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末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前述處境縱值同情,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自前開裁定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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