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祁台碩 相對人 祁碧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祁碧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祁台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祁碧濤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祁碧濤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何明儒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可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指認在場親人,表示現與女兒同住,復經何明儒醫師初步鑑定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應為受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陳述、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注意力佳,情緒稍緊張,有流涎情形,左側肢體較無力,咬字稍微模糊,言談切題,思考內容無妄想,有重複話題現象,可說此次看診目的是要保護自己,防止詐騙,但自認記憶力沒有問題,無幻覺經驗,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尚可記得家中電話、住址及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但三項物品測驗(3/3,0/3),抽象思考與類比測驗尚可,計算serial7五項皆正確,無病識感;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的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73(切截點85),簡短智能測驗MMSE=20分(切截點23-24分),皆低於常模,臨床失智量表CDR=1分,屬於輕度失智症障礙,對照相對人過去的學業與成就,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化;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2月1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兒子, 祁妤謙 為相對人的女兒,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需支付相對人配偶新臺幣10,000元家用,祁妤謙與相對人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配偶、祁妤謙皆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人選,祁妤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祁妤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祁妤謙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醫療鑑定報告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6月2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1子1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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