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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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曾靖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被告 黃美蓮 (原名賴 黃寶珠 )
賴定典 賴時緯 賴時玄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美蓮即 賴黃寶珠 、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美蓮即賴黃寶珠、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美蓮即賴黃寶珠與被告賴定典為夫妻、被告賴時緯、賴時玄係2人之子。原告曾以其弟 曾裕祥 之名義參加以被告賴黃寶珠為會首,會期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41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又原告曾參加以被告賴黃寶珠為會首,會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2)。
(二)系爭合會1、2均由被告賴黃寶珠、賴定典主持標會,並由被告賴黃寶珠、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等4人向會員收取會款。詎料,被告賴黃寶珠等4人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及會員未全數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開標期日多次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訴外人 陳秋梅 曾於101年8月25日至被告賴黃寶珠所經營之攤位欲參與競標,於上開攤位四周並未見其他合會會員及被告賴黃寶珠,而被告賴定典竟告知陳秋梅其合會業已競標完畢,由其他會員以3,500元得標等語。復被告賴黃寶珠於101年8月20日向系爭合會1會員收取尾會會款約1,200,000元、向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約690,000元後,隨即於101年8月27日失聯,未得標會員向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查詢被告賴黃寶珠之聯絡方式,被告賴定典等3人均推稱不知去向,惟被告賴定典翌日旋即與被告賴黃寶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賴黃寶珠並更名為黃美蓮,可見被告黃美蓮等4人有共同預謀之情。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美蓮等4人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未全數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開標期日多次冒用其他會員等名義冒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原告受有1,283,4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美蓮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合會開標時,被告賴定典均在場,且被告黃美蓮於召集系爭合會時,曾告知係為了協助其子購屋,被告黃美蓮等4人均有向原告收取會款,被告賴定典甚提供其所有基隆一信帳戶予被告黃美蓮使用。我係以現金交付會款與被告黃美蓮等4人,而部分合會會員則係以支票存入被告賴定典所有之帳戶內做為繳納會款之方式,原告並提出發票人即訴外人 謝智聰 、面額9萬元之支票,即為系爭合會1編號25至27號之會員 許雅惠 所存入被告賴定典所有帳戶內之會款;而被告賴時緯、賴時玄於晚間均曾於被告黃美蓮所有之攤位幫忙,甚於檢察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幫忙被告黃美蓮收取會款一事。是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均有幫助被告黃美蓮為不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2、原告參與由被告黃美蓮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2,其中系爭合會1於98年5月15日開始,會期至101年8月20日,我以編號13曾裕祥之名義參加1會,且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每期會款3萬元,會數連同會首共41會,故原告損失120萬元;系爭合會2於101年7月1日開始,會期至104年2月10日,每期會款3萬元,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我以編號6本人之名義參加1會,分別於101年7月1日交付現金55,600元(業已扣除利息)與被告黃美蓮、101年8月1日交付現金27,80
0元(業已扣除利息)與被告賴定典,交付地點均位於被告黃美蓮所有之攤位。是系爭合會1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會=1,200,000元】、系爭合會2致原告受有83,400元【計算式:30,000元+26,700元+26,700元=83,400元】,總計受有1,283,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83,400元=1,283,400元】之損害。
3、原告對系爭合會1是曾裕祥參加一事並不爭執,惟尚未開標前,原告曾與曾裕祥協商由原告參加系爭合會1,嗣後,原告去跟會首即被告黃美蓮告知此事,然被告黃美蓮稱業已將會單交與會員並拒絕變更會單上會員名字,惟被告黃美蓮均向我收取系爭合會1之會款,不曾向曾裕祥收取會款。曾裕祥自始並非系爭合會1之會員,要無會員權利轉讓之情。又會員名義本即不以真實姓名為必要,只要能表彰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即可,因此不論係記載字、號、雅號、藝名均無不可。
4、被告黃美蓮於101年7月1日所召集之系爭合會2,於召集該合會時即未有召集合會之真意,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黃美蓮暨為合會會首,即有製作會單並為詳實記載之義務。系爭合會2扣除會首不經投標,即取得之標金外,僅有2次投標,然被告黃美蓮卻對係何人投標、得標金額多少均不知情,顯見系爭合會2並無人得標,而係被告黃美蓮冒標再向合會會員謊稱某位會員以多少錢得標並收取會款。是被告黃美蓮就系爭合會2主觀上即無成立合會之真意,係假借召集合會之名義向原告詐取金錢。
5、依被告賴定典之因公加班費申報單所示,可證訴外人陳秋梅於101年8月25日前往被告黃美蓮所有之攤位時,有遇見被告賴定典並告知陳秋梅有會員以3,500元得標等語為真,顯被告賴定典有為被告黃美蓮主持標會、收取會款之情。又依因公加班費申報單所示,被告賴定典於101年8月28日整日均有勤務,惟被告賴定典卻於該日與被告黃美蓮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顯見被告賴定典縱有勤務,仍可自由離開上班場所,是因公加班費申報單之記載並不確實。再,被告賴定典之工作地點除有事先排定之出海勤務外,均位於基隆市○○街,並無因工作繁忙而必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被告黃美蓮保管、使用之情。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黃美蓮、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黃美蓮:
1、被告黃美蓮為系爭合會1、2之會首,且有主持標會之事實,此為被告黃美蓮所不爭執。惟被告黃美蓮所為僅屬債務不履行,並未有故意或過失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因其他合會之會員或會首倒會,致被告黃美蓮無法如預期交付會款與系爭合會1之尚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惡意倒會,是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黃美蓮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黃美蓮有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會首即被告黃美蓮及其他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從而,原告係屬已得標會員或未得標會員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美蓮應給付1,283,400元,則上開金額如何計算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2、系爭合會1其中編號13曾裕祥係原告之弟,曾裕祥參加系爭合會1,而原告係參加系爭合會2。原告曾表示意欲參加系爭合會1,惟上開合會會員已經額滿,會單並已印製完畢,原告說她要與曾裕祥協商,我要求他們自行協商並無變更會單,會款有時係曾裕祥繳納、有時是原告繳納。
3、我總共召集了4個合會,即原告現在起訴主張的2個合會,尚有分別於99年1月1日、100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合會。
合會均由我親自主持開標,如果有合會會員寄單,但沒有其他會員在場,我會找攤位旁賣襪子攤位老闆 尤睿智 之妻 董依伶 做為證人,因為他有好幾位親人係合會會員;另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均有固定工作,於休假時會至被告黃美蓮所經營之攤位幫忙,如有合會會員交付會款與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等3人均會將代為收受之會款轉交與被告黃美蓮。
4、被告黃美蓮對系爭合會1有冒標之行為及編號40之會員張素鑾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等情,及於101年7月1日收取原告就系爭合會2所交付之55,600元會款一事,並不爭執,惟系爭合會2究係何人得標,已不復記憶。
(二)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
1、被告賴定典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所屬連江艦,工作內容以輪值方式休假,且需配合勤務駕駛連江艦出海巡邏,執勤內容均需遵守海巡署之規範,並非屬正常上下班之工作人員,此有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所屬連江艦員工因公加班費申報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賴定典對將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交與被告黃美蓮使用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賴定典與黃美蓮係夫妻關係,實難因交付銀行帳戶供配偶黃美蓮使用即認被告賴定典有與被告黃美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再者,系爭合會1、2之會單均未記載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為會首及會員,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亦無實際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等會首應盡之義務,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為實質之會首及會員。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定典為合會之會首,且有主持標會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曾對被告黃美蓮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之刑事告訴,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36號案件偵查在案,並於102年9月5日就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合會1、2均由被告黃美蓮所召集並由其處理合會事務,被告賴定典、賴時緯、賴時玄僅有代為收受會款之情事,對於會務內容均無所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定典等3人與被告黃美蓮間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需就上開被告3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曾裕祥名義參加被告黃美蓮所邀集之系爭合會1,因該合會會期已結束,尚有5個會份之會員未曾標取合會金,因此認為被告等於系爭合會1進行期間應遭到被告等冒標5次合會金,而該5次冒標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又主張系爭合會扣除原告尚有40個會份乘以每會份3萬元,因此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然被告黃美蓮否認原告為系爭合會1之會員,辯稱系爭合會1之會員為原告之弟曾裕祥等語。
(二)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會1之會員,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1之會單上確實並無原告姓名,原告雖稱其係以曾裕祥名義參加,並且主張此屬雅號、藝名等足以表彰其為參加系爭合會1會員之另一種稱謂方式。然而曾裕祥確有其人乃為原告之弟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原告所稱本人之雅號或藝名等原告另一代稱。且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承「98年5月15日的會員本是我弟弟曾裕祥參加沒錯,還沒第一次開標時,我跟我弟弟協議好,由我參加這個會,然後我去跟會頭黃美蓮講,黃美蓮說他寫好會單也交給會員,拒絕變更會單上名字」,此與被告黃美蓮與同日陳稱「98年5月15日的會是曾裕祥跟的會,我去收會錢時,曾靖雅(即原告)表示她也要跟,我說不行,我招的會會員已經滿了,會單也印好了,她說她要跟她弟弟講,我要他們姊弟說好了,我沒有變更會單,會錢有時是曾裕祥拿過來,有時是曾靖雅拿過來」等語互核,應認原告之弟曾裕祥方為系爭合會1之合會會員,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曾裕祥不得退會也不得將系爭合會1之會份讓與原告,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合會1之會員,而如原告另與曾裕祥約定讓與,對系爭合會1契約之會首及全體會員均不生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曾裕祥仍為系爭合會1之會員,原告如有繳納會款,亦僅能認係代理曾裕祥繳納會款,因此在原告所主張因誤以為其他合會會員確實標取合會金而繳納會款之詐欺態樣下,僅有真實的合會會員方能因此受到詐欺而繳納會款,原告既非系爭合會1之會員即無因系爭合會1有冒標而受有繳納會款予被告之損害,即所繳納之會款乃為代理曾裕祥所為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合會1有冒標之情況其本人受有1,200,000元損害之情,顯不足採。更何況原告所計算之損害額乃係最後一位合會會員所得收取的合會金,而僅有真正的合會會員方能收取合會金,益足證明,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受害人於法無據,故其依據侵權行為對被告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美蓮對其施用詐術,而使其誤信與被告黃美蓮確有締結系爭合會2之合會契約,因而詐取原告繳納系爭合會2的3期會款合計83,400元。是以原告顯然主張被告黃美蓮邀集成立系爭合會2之契約乃為詐術行為。此為被告黃美蓮所否認。而查,合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僅為會首與原告,乃為全體合會會員互相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因此合會契約是否成立尚不能以會首的動機為斷。而依據台灣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黃美蓮的詐欺案件起訴書所載,系爭合會2(即起訴書所載丁會)包含原告共有20個會份的會員出面提出告訴,足信系爭合會2確有其他會員存在,且均有繳納會款,堪信系爭合會2之契約確實成立,並非被告黃美蓮虛構的詐術,至於被告黃美蓮有無隱含藉著成立合會契約擔任會首的便利,在各期開標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乃為會首邀集合會的動機,仍無礙於其有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蓮虛構系爭合會2契約成立向其詐領財物顯無可信,並無足採。而系爭合會2之合會契約確實成立,首期合會金無庸標取逕由會首收取,依據契約原告應給付,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如主張被告黃美蓮在系爭合會第1、2次公開標取合會金時,有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之侵權行為存在,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縱然被告黃美蓮無法說明系爭合會2第1、2期公開標取合會金之會員為何人,確實令人產生疑問,但此無法遽認第1、2期合會金乃為被告黃美蓮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合會金,又參酌上揭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所載,系爭合會2出面提出告訴的會份共計20會份,並非全部會份之會員,因此亦無法因此推論出,第1、2期合會金乃為被告冒名標取。依據前述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會2部分被告等4人有任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對其負1,283,40
0元之賠償,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