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才三 聲請人 黃貴繞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才二 於本院分割遺產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孑祐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才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七五一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貴繞係受監護宣告人黃才二之監護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黃才二之母 丁芳月 過世後,又與黃才二同為丁芳月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丁芳月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黃才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等為請求分割遺產而對黃才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黃才二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既係黃才二之監護人,又與 渠同 為繼承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不能行使代理權,是以,為維護黃才二之權益,確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孑祐為黃才二之次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又無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黃孑祐復同意擔任黃才二之特別代理人,有黃孑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選任黃孑祐為聲請人等對黃才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