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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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聲請人 王幸愉 法定代理人 阮氏月 關係人 王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清泉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認其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即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幸愉固為被繼承人王清泉之長女,其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之年滿7歲未成年人,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規定,其所為陳報遺產之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阮氏月允許,惟聲請人並未徵得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王清泉之遺產清冊等文件,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或提出關係人王文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該通知已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