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5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戴義倫
劉人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劉人瑞並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債務人戴義倫則在第三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任職,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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