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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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心榆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19,8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2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6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0,4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62,907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計算式:
600,000-(19,125)×24=141,000】,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及新光人壽保單,機車部分已出廠8年,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又衡量機車於我國民情應屬其生活及工作之必要交通工具,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第99條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保單價值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定之價值為234,329元。綜上,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提列19,172元(即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無逾越必要程度,准予提列。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5,828元;另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共234,329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3,255元,合計共9,083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8,800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2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0.69%。5.債務總金額:5,519,863元。6.清償總金額:590,4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1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6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0参、備註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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