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智於民國110年6月2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蔡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蔡厝巷與過溝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告訴人王 許阿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沿過溝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左肩胸鎖關節脫位、第一至第四左肋骨折及氣胸、右胸第八肋骨折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