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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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人 林義士 相對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非訟事件費用退還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753705),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聲請人未取得相對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而無從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向本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非訟事件費用等情。
二、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他要件者,法院依個案情形,認為可補正而促聲請人補正未果後,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可供本院確認相對人人別及得用以進行後續送達之資料,此經本院函促其補正,迄今未見其補正;且因本件本票所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查詢系統查詢後發現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更因無其他資訊可供本院為其查詢相對人人別或可供利用送達之資料,以致於本件程序無從合法開啟與續行,依上揭法條意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二)再者,關於退還非訟費用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結果,自應於聲請遭駁回時,由聲請人負擔。承上述,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退還已繳納之非訟費用,故其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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